收缴的意思(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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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中国人民解放军杭州军事法院 王龙

近年来,随着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完善,涉案财物审查处理程序的基本框架已逐步构建,社会各界对涉案财物处理问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实践中,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既复杂又重要,如果处理不当极易损害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给执行工作造成被动,让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因此,笔者以保护公共财产、提高执行效力为视角,就刑事审判中审查处理涉案财物谈几点思考,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涉案财物的概念辨析


“涉案财物”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2006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中。197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仅见“赃款赃物”的规定。此处的“赃款赃物”系对违法所得、违禁品、犯罪工具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追缴财物的统称,与《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的“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范围相同。


涉案财物正式被立法确立于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使用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表述。在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中多次使用了涉案财物这一表述,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界定。如果从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理解,赃款赃物的性质是明确的,与《刑法》第六十四条所指的范围相同,司法实践中常把涉案财物与赃款赃物混同使用,但笔者认为涉案财物的内涵和外延要比赃款赃物宽泛得多。这一点也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及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文件中得到印证。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不同阶段、不同机关对涉案财物的理解不尽相同,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规定突出了证据性,即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规定突出了强制性,即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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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军事法院办案人员(左一)在处置一起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


考虑到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终局性、决定性的特点,从可执行性、全面性的角度出发,在刑事审判中可将涉案财物定义为可能与案件定罪量刑、执行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财物的总称。具体来说,其既包括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等赃款赃物及孳息,也包括可能作为执行财产刑、退赔被害人而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既包括已移送到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也包括未移送到法院,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财物;既包括已经查控在案的“可执行财物”,也包括需要继续追缴、退赔的“待执行之物”;既包括明确的、具体的有体物,也包括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和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相关权利。这样定义既有利于财产保障,也有利于判后执行,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立法精神。


涉案财物审查处理的问题困境


随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审判人员越来越关注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但是,由于司法习惯、财物本身具有多样性等因素影响,涉案财物的审查处理仍有需要完善和发展的空间,有必要对以下问题予以重视。


(一)思想理念转变不够


实践中,在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往往重视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的调取,可能对一些与涉案财物相关的证据考究不够。到案件审理阶段,因为部分证据链条不完整,案件所涉财产情况较为复杂、权属存有争议等原因,审查处理涉案财物会牵扯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基于审理期限、审判效益等诸多因素考虑,一些刑事审判人员倾向于把更多精力投入到对犯罪行为本身的认定和行为人的主刑判决中,对涉案财物的审查处理习惯性地采取规避态度,导致部分问题遗留至执行阶段,不利于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和执行工作的有力开展。


(二)规定程序交错复杂


目前,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规定既有实体法,亦有程序法;既有法律,又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除《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涉案财物处理作原则性规定外,其他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与部门文件中。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涉案财物处置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对相关内容未作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都对涉案财物处置作了规定。《新刑诉法解释》用了专章共12条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对涉案财物的移送及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等文件都对涉案财物处理作了规定。此外,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对涉案财物处理还制定了实施细则性文件。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但是,由于制定主体不同,上述文件中对涉案财物的相关规定尚未形成完整体系,原则性规定与具体细则的链接还不够紧密,难以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形成统一有效的指导,在处理规则的选择适用上呈现出多样性。


(三)处理主体变化多元


涉案财物的处理周期可以从侦查、调查阶段一直持续到审判执行阶段,相应办案机关均对涉案财物拥有处置权,根据涉案财物各自属性不同,期间还可能涉及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践中,各部门机构基于各自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在涉案财物的处理上往往呈现出阶段化、单一化和领域化。例如,《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调查阶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部分被监察机关认定为违法,部分被认定为涉嫌犯罪,对于行为人违法所得监察机关可以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到审判阶段,行为人的个人钱款是应优先补足违法所得还是犯罪所得在法理和实践操作层面都值得探讨。再比如,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可以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到金融机构或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续冻续封过程中,往往因为不是原冻结或查封主体,只能办理轮候冻结或查封,轮候顺位亦可能在其他办案机关之后,进而给后期执行造成不便。


(四)判决处理标准不一


涉及财产部分处理的判决主文撰写是涉案财物处理的主要依据。相关执行机构、侦查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往往希望判决能够越明确越好,而审判人员从自身工作实际和个案出发,在判决主文的处理上不尽相同。有的对于违法所得、犯罪工具、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理解存在差异;有的在追缴、责令退赔、没收等实体处理措施的适用上没有注意区分;对于未移送的财物处理,尽管《新刑诉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有的审判人员出于对部门之间的协调和判后执行等多方面的考虑,可能仅以一句话笼统概括抑或不予处理。


完善涉案财物审查处理的路径


对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分析认为,既有外部环境影响,也有内部自身因素。有些问题需要协调的部门多、层级高,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有些问题则可以立足自身,在审判工作中通过不断完善机制措施、严格审查步骤,将问号拉直,让问题归零。


(一)严格涉案财物的审查


《新刑诉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对涉案财物的庭前审查、当庭调查和处理执行,从强化产权司法保护的角度,充实完善了对涉案财物审查处理的相关规定。审理中,应当注重区分阶段严格审查:一方面是严格庭前阶段的审查。立案时,应当审查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特别是要审查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确保相关财物不在刑事诉讼程序转换中被隐匿、转移或损毁、灭失。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要注重听取控辩双方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的意见和处理建议。另一方面是严格法庭审理阶段的审查。《新刑诉法解释》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在法庭辩论时,要注重引导控辩双方就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其主要目的是查明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实质关联性,将原本法律性质不明确的涉案财物逐个定位甄别,为判决确认打好基础。不论是在庭前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相关部门和负责人都应把关、负责,只有过程的严谨规范才能确保结果的合理正当。


(二)规范裁判文书的表述


裁判文书是涉案财物处置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裁判文书涉及财物部分内容的规定也日益完善、清晰和明确。实践中,除了按相关规定落实外,还应当在总体上把握三个原则:一是全面表述原则。从本文对涉案财物的辨析来看,涉案财物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既包括已随案移送的查封、冻结、扣押的财物,也包括未移送但已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被处置的财物;既包括已经明确需要被执行的财物,也包括尚不明确,需要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所有被认定为涉案财物的,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其处理结果,即便是已经处理过或者按规定由其他机关处置的,也应当予以说明。


二是有利于执行原则。裁判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对于查封的不动产、车辆等财物,应当写明具体的名称、型号、存放地点;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写明物品的品名、数量、规格等情况;对于冻结的存款、基金等,应当写明金额、币种等情况。


三是用语准确规范原则。《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所得、被害人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相应地规定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和没收等4种财产处理方式。上述4种方式也是处理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应当注意理解区分。从文义上理解,追缴包含了追查和收缴两层含义,既可以表达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前置程序性行为即追查,也可以表达对涉案财物实体处理行为即收缴。责令退赔、返还和没收仅为实体处理行为。追缴的对象通常适用于涉案财物中赃款赃物存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当责令退赔。”但是,如果赃款赃物所指向的是银行存款、财产型利益等非实体物,笔者认为,一般以追缴为宜。具体来说,如果涉案财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判决返还被害人的,可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扣押在案的XXX(写明财物的具体内容)发还被害人。如果涉案财物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时,就应当另行写明: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的XXX元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如果涉案财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判决主文可表述为: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实际损失XXX(写明实际损失内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XXX(写明财物的具体内容)作为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如果涉案财物(实物)未被查控,但判决时尚在的,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向XX追缴XX(注明物品品名、数量等)发还被害人。如果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的,可将“发还被害人”改成上缴国库。


(三)畅通会商协作的渠道


刑事涉案财物往往存在“多头管、周期长、占空间、易毁损”等特点,涉案财物类型广泛,审查处理需要协调的部门众多。因此,审判机关应避免“闭门”办案,积极畅通沟通渠道,做好会商协作:一是与检察机关沟通。可采取个案对接和集中反馈相结合的方式,对于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未提供涉案财物相关证据的,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补充移送,按照查明事实的证据标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为庭审打下良好的证据基础;对于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检察机关未提出意见的,应当主动与其沟通,进一步了解情况,确实无法查清甄别的,应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二是与执行部门协作。实践中,在审理阶段,大部分被告人能够主动配合财产调查,但到了执行阶段,调查工作则会相对被动。审判人员应不断强化审执一体意识,注重对被告人财产情况的调查,及时移送相关财产线索,不断打通审判和执行之间的“堵点”,确保判后顺利执结;对于一些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物,应主动与执行部门对接,在充分征求权利人意见的基础上,审慎做好先行处置工作,防止涉案财物价值大幅贬损。三是与其他机构联动。对于一些涉众型犯罪,如非法集资类案件、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往往涉案财物种类众多、数额巨大、分布广泛,不仅需要政法机关之间协调配合,也需要银行、市场监管、财税、不动产登记等部门配合联动。审判机关要善于搭建良性交流渠道,充分整合各方意见建议,不断完善推进涉案财物审查处理的方法举措,最大程度地保障公共利益和个人财产不受损失。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17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79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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